陈女士的预产期是3月,像普通孕妇一样,陈女士来到某医院做产前检查,医院完成检查后,在孕产妇系统保健记录上写明:“高危”。12月,陈女士再次到该医院进行了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上写明:中期妊娠,单胎,胎儿存活。此时,并未检查出胎儿存在畸形。2月,在怀孕33周时,陈女士又在另一家医院进行了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也未检查出胎儿存在畸形。同年3月,陈女士产下一个男婴,其右足畸形。/ ]- B4 J* s0 I' \ A3 _& H
陈女士夫妇认为,两家医院均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存在明显医疗过失,故将两家医院告上法庭,要求两家医院赔偿一家三口经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I1 ]6 n$ n9 ~- h. \- w2 B& p# D0 @
针对陈女士的诉讼,第一家医院称,中华医学会超声学会提出的对孕18至24周的筛查只有六种畸形,不包括胡女士孩子所患的残疾情况。且医院曾口头告知陈女士夫妻,有必要进行复查,因此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第二家医院称,陈女士在孕33周和37周时,在他们医院做了两次超声波检查。因陈女士是怀孕晚期,所做的这两次超声波检查,检查胎儿肢体已十分困难。而且此时即使查出胎儿所患残疾,根据相关规范,也不允许停止妊娠,孩子的残疾与他们的医疗行为无关。 对于医院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陈女士申请了司法鉴定,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家医院在产前诊断时,未履行其对结果不确定性告知的相关手续,与缺陷儿的出生有部分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产妇提供孕产及其保健服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陈女士及其丈夫的人格利益。此种人格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格权范畴,故二被告应承担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相关责任,一审判处第一家医院赔偿8万元,第二家医院赔偿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