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敲诈勒索再审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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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 a3 d* i! I O0 c( U2000年5月23日,江西省景德镇市所辖乐平市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及汪深兵(另案处理)杀害蒋某某,强奸杀害郝某并分尸,抢走两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IC电话卡等物品。作案后,程发根、黄志强、方春平三人用抢来的IC电话卡两次打电话给被害人蒋某某生前经营的超市,欲敲诈10万元。后因怕暴露,三人放弃了敲诈企图。8 e7 b& D, R$ Z/ }5 z
% E/ c9 O4 B( C* R" b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提起公诉,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对被告人程立和提起公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死刑。宣判后,四被告人提出上诉。2004年1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仍判处四被告人死刑。宣判后,四被告人再次提出上诉。2006年5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四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提出申诉。2015年7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立案审查。2016年4月2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因涉及个人隐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u Q# M& L! r
% ?/ ^$ ]3 |6 j9 r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被告人程立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主要依据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及该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根据再审庭审中检辩双方出示的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新证据,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和再审期间调取的新证据,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上述新证据及原审卷宗内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且本案缺乏能够认定四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因此,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原审被告人有罪。对四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蒋某某、郝某被害案系方某某所为的意见,因方某某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不予采纳。对四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依法改判四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对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的意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再审判决,宣告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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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4 a0 @2 c; I5 a1 P- R& O8 o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律师、新闻记者、人民群众以及当事人亲属等80余人旁听了该再审案的公开宣判。' N+ ]' |" {4 s2 g2 ^
5 p1 I' ^- Y0 ^3 H7 c. L/ W7 T% g( {再审宣判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夏克勤代表该院向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当面赔礼道歉,并告知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1 ?# `' t; l& v+ d3 t6 ~
. F6 U0 R& z, V: f# N+ l$ p4 L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就本案是否存在违法审判问题展开深入调查,并表示将认真汲取此案的深刻教训,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严把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程序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3 m. G8 Q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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